(2015)赣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黄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孟某乙无证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孟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孟某乙无证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孟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孟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孟某甲、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梁某、张某甲、李某丙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交检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孟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尹春妮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