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文玲与申请执行人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进雄、操福荣、周修琦、朱海林、陈雯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玲,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进雄,操福荣,周修琦,朱海林,陈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文玲。申请执行人: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进雄。被执行人:操福荣。被执行人:周修琦。被执行人:朱海林。被执行人:陈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南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荣公司)、周进雄、操福荣、周修琦、朱海林、陈雯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及(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5-4号、5-5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宏荣公司开发建设的预售备案登记于申请执行人兆南公司名下房屋。异议人李文玲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文玲申请称:异议人于2013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宏荣公司购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4号“共和花园”B-503房(以下简称B-503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28010元,并由宏荣公司负责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宏荣公司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对此无任何过错。现该房屋虽未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但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故请求解除对B-503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兆南公司辨称:根据异议人李文玲提交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与宏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异议人已不再是被查封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本院查明:兆南公司诉宏荣公司、周进雄、操福荣、周修琦、朱海林及陈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本案部分判令:宏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兆南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43692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0‰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减被执行人宏荣公司已付利息人民币1933500元,即为尚欠利息数额)。该判决中还认定,兆南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与宏荣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宏荣公司向兆南公司贷款1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被执行人宏荣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4号“共和花园”项目的9986.7平方米房产备案至兆南公司名下。宏荣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将其开发建设的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4号“共和国花园”1号、2号、5号楼中87套、面积9986.7平方米房产(含本案房屋)预售并备案登记于兆南公司名下。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及(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5-4号、5-5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宏荣公司开发建设的预售备案登记于申请执行人兆南公司名下房屋(包括本案B-503房)。异议人李文玲以B-503房为其实际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李文玲诉宏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儋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李文玲与宏荣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荣公司将B-503房出售给李文玲,建筑面积92.67平方米,总价款278010元;李文玲依约于2013年4月2日向宏荣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8010元,宏荣公司向李文玲出具了购房款发票。2013年8月5日,李文玲与宏荣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客户因为年底无法交房,特申请退房,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据此,该判决认为,《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李文玲与宏荣公司于2013年1月5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退房协议》签订时解除。李文玲要求宏荣公司返还购房款228010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遂判决:宏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李文玲购房款22801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执行相关法律文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2011-07-0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05-01《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儋建房售字第(1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李文玲与宏荣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时双方于2013年1月5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李文玲对B-503房享有物权的基础已灭失,故李文玲对该房已不享有物权或期待物权。综上,李文玲主张其为B-503房实际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文玲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王海刚审 判 员 胡曙光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XX明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审核:王海刚撰稿:王海刚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印制(共印12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