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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妮与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妮,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987号原告王妮,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岭,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妮诉被告刘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妮的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李涛,被告刘源,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妮诉称,2016年3月4日08时50分许,被告刘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鸿鹰小区北门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行人王妮相撞,致使原告王妮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98.77元、误工费8916.67元、护理费92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1.75元、鉴定费1200元、其它财产损失80元,以上共计94689.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源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王妮垫付医疗费共计4049.46元。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08时50分许,被告刘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鸿鹰小区北门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建设路的行人王妮相撞,致使原告王妮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头皮下血肿。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5098.7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源为原告王妮垫付医疗费4049.46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妮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妮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王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妮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098.77元(包含被告刘源垫付的4049.46元);2、误工费8916.67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5天,出院证显示:治疗经过: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手术治疗;治疗结果:是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患肢肢动,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恢复锻炼,一个月、三个月门诊复查X片,不适随诊。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为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5天+出院后3个月=11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0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湛河区新老扣碗饭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一直在该饭店任传菜员职务,月工资2500元。并提供该饭店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500元/月÷30×107天=8916.67元);3、护理费7098.55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妮住院期间需两人轮流陪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王妮出院后需全休二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二个月仍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60天=85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85天=7098.55元);4、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王妮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57周岁,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是其提供证明一份,上面分别加有平顶山高新区皇台街道高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和高阳物业客户服务中心的印章,用于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起到2016年3月一直在该辖区所管属的高阳小区53号楼161室居住.且原告王妮一直在本市湛河区新老扣碗饭店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原告提供户口本显示:原告王妮的父亲王某、母亲吴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王某于1928年4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8岁,母亲于1932年9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4岁,遂平县和兴镇青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和吴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国付,长女王妮,二子王国立,三子王国祥。二人没有经济来源,故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具体计算为7887元/年×5年×10%÷4人×2人=1971.75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1250天);8、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10、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坐便椅一个,金额80元,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提供平顶山市诚信医疗器械批发收据一份,上面加有卫东区诚信保健用口店的发票专用章,并提供该店的发票二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妮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067.74元(包含被告刘源垫付的4049.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妮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妮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刘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妮无责任,故被告刘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刘源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1067.74元,其中医疗费15098.77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三项共计16598.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6598.77元(15098.77元-10000元=6598.77元)由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源负全部责任,故超出费用由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7098.55元、误工费8916.67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费用80元,七项共计74468.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妮损失91067.74元,扣除被告刘源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费用4049.46元,人寿财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87018.28元(91067.74元-4049.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妮赔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701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源支付垫付款4049.46元。二、驳回原告王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刘源承担2084元,原告王妮承担8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烈  贞审 判 员 张  武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华  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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