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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友前与王开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前,王开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陈友前,男,生于1954年1月17日,汉族,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梅,女,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陈友前诉被告王开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富、被告王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前诉称,被告王开梅在达州市通川区朝凤北路11号从事日用杂品、日用品零售。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王开梅聘请原告为其堆码仓库里的货物,原告在被告位于彭家湾的仓库内堆码货物,在进行码货作业过程中,原告摔伤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09.6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3500元)、误工费32400元[80元×(40天+365天)]、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71.70元(24381元/年×19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交通费1000元,合计223681.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开梅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是我找原告为我堆码货物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我当时也给了23500元医疗费,现因为我家庭困难,前夫去世,后再婚,再婚老公正在服刑,儿子多病无收入,现无钱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受理报警登记表、(赵海宇、陈小莉)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4、中国电信语音箱单;5、(陈江)接待笔录;6、(陈友前)接待笔录;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8、住院病历;9、出院病情诊断书;10、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增值税普通发票;13、常住人口登记卡;1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5、通用机打发票;16、(沿河乡黄柳坪村)证明;17、交通费票据;18、电费缴费卡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梅于2009年在达州市朝凤北路11号经营红昇门市,从事日用杂品、日用品零售。原告陈友前从2000年左右,在达州城区从事临时搬运工作至今。被告仓库的货物堆放从2012年后大多都是请原告堆放,堆放货物费用大概5、6元一次。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开梅又请原告为其堆放货物,原告在被告仓库堆放货物时,从木梯上摔下,致原告脑部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3809.63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应激性溃疡、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静养休息一年,勿从事危险及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多进食肉类、水果、蔬菜等;3、若休养一段时间后,仍自觉听力下降严重,并影响日常生活,则建议赴门诊部耳鼻喉科就诊,必要时需植入助听器具;4、一月后来我院复诊。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委托,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友前因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35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陈友前,生于1954年1月17日,于1997年从达县沿河乡黄柳坪村2组来达州城区务工,从事临时性搬运工作,开始租房居住,2012年原告之子陈江在通川区翠屏路107号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及妻随儿子陈江一同生活,靠搬运为生。本院认为,原告陈友前应被告王开梅请求,为其门市堆放货物,按5至6元一次给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木梯上摔下致脑部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从木梯上摔下时,被告提供的木梯未摔倒且完好无损,原告亦未提供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所在的场所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自己从木梯上摔下受伤主要是其对自己的安全未引起高度注意导致的结果,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原告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疏于防范,未尽安全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的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809.63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较重,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00天,标准80元/天,为8000元(80元/天×10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71.70元(24381元/年×19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3809.6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97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2281.33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6684.4元(222281.33元×30%),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3500元医药费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184.4元;其余70%的损失即155596.93元(222281.33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前43184.4元;二、驳回原告陈友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00元,减半收取2327.50元,由原告负担1629元,被告负担6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四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