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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胡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医药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胡某一(2011年8月23日出生),婚生子胡某二2014年4月8日出生),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关系疏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胡某一(2011年8月23日出生),婚生子胡某二(2014年4月8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