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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国娟、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等与闫冲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娟,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闫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国娟。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申请执行人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中心家园**号楼下***室。法定代表人鲍东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堪久,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闫冲。本院在执行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娟对我院冻结被执行人闫冲在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马营支行(以下简称南皮农行乌马营支行)的股金10万股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国娟称,异议人刘国娟与被执行人闫冲于2012年3月30日就转让闫冲所持有的河北南皮农业合作银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股权10万元事宜达成一致,刘国娟向闫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项共计10万元,闫冲也已将股权证交给异议人。但由于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异议人与闫冲之股权转让手续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该股权已经由异议人实际持有并享有包括分红等在内的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持有的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股权的财产冻结。本院查明,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案件起诉之日的息费1324.8万元,合计3624.8万元;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享有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招拍挂国用(2009)第011号项下的面积4000平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三、闫冲、张俊玲、张金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耿荣玲对闫冲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宣判后,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二项,上述给付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8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闫冲在南皮农行乌马营支行的股金10万股,后案外人刘国娟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该股金10万股的冻结。另查明,根据股权证记载,被执行人闫冲在南皮农行乌马营支行有股金10万股。闫冲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闫冲名下十万股金证转给刘国娟所有。”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获批��建,该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自然人及境内非金融机构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持有本行5%以上的自本行成立之日其5年内不得转让。”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我院冻结被执行人闫冲在南皮农行乌马营支行的股金10万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根据股权证的登记,被执行人闫冲系本案所冻结10万股金的权利人,我院冻结该股金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国娟主张已经实际持有该笔股权,并享有包括分红等在内的股东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闫冲在南皮农行乌马营支行的股金10万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国娟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如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国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