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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小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敏,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小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身份证号码×××6178。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仲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敏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厨意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敏委托代理人黄娟及被告佛山厨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熙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分体煎药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3462.6,专利的设计人和���利权人均为原告。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顺德区生产、销售名为“紫金花电子煎药壶全自动中药壶分体电药壶熬药罐电砂锅机器陶瓷煲”产品,并在被告的淘宝天猫电器城“紫金花旗舰店”中,发现被告出售名为“紫金花电子煎药壶全自动中药壶分体电药壶熬药罐电砂锅机器陶瓷煲”的产品,该产品的用途、外观、形状及其组合方式,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和形状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该款专利权产品的市场声誉。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厨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的维权费用共5000元。被告佛山厨意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我方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敏是名称为“分体煎药壶”,专利号为ZL201230423462.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该专利的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4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立体图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外观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组合状态立体图。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21053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胜杰于2014年12月15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的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浏览器,进入http://www.tmall.com/页面,打印显示的页面。二、在http://www.tmall.com/页面上的搜索栏输入“紫金花旗舰店”,点击搜索,打印显示的页面。三、点击搜索结果页面的“紫金花旗舰店”,打印显示的页面。四、点击“紫金花旗舰店”页面上的“养生馆”,打印显示的页面��五、点击“养生馆”页面上的“紫金花电子煎药壶全自动中药壶分体电药壶熬药罐电砂锅机器陶瓷煲”,打印显示的页面。其中,原告指定公证书上页码3/21、4/21、8/21、9/21、10/21、11/21、13/21、14/21上的图片用于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2、原告通过天猫网“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紫金花旗舰店”购买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以及号码为04991248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项目说明为“紫金花煎药壶”,数量1台,金额178.00,开票单位(盖章)处写明: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余仲军,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公证均没有反映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销售该产品的数量及获利;2、购物发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能确定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在提交之前已经拆封。该包装盒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紫金花旗舰店”,寄件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包装盒上印有免费热线4006030036及客服热线0757-269××××2。该产品图片各视图如下: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立体图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该壶分为两部分,为上面的壶体及下方底座,壶体是一个大肚壶,壶口开阔,有一与壶嘴对称的壶把;底座从俯视图看,呈圆形底座,上有凸起圆形加热平台,四周有一圈墙边状的凸起,底座按钮区有腰果状的面板,面板中部有方形液晶显示屏,左右两侧布有圆形按钮,左边圆形按钮有一排小按钮,下面有大按钮,右边与左边一致;我方的专利图片壶盖把手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壶盖把手不同,其他均一致。被告则认为,该产品实物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有较大差异;产品的壶嘴与壶体是分离的,但原告的专利设计图片中壶嘴与壶身完全贴合;壶的把手形状不同,产品实物的把手设计比较自然,把手有向上的趋势,原告专利设计的把手弧度是向下的,把手的弧度和外形不同;壶身主体不同,产品实物的壶身比较扁平,弧线较大,原告专利设计壶身���度及视觉效果与产品实物有差异;底座并非该专利设计的主体,不发表具体比对意见,且该底座设计是通用的设计。原告指定公证书中页码为3/21、4/21、8/21、9/21、10/21、11/21、13/21、14/21上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页码3/21的图片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体外观,同时结合其他图片进行比对,由于产品是两个组件组合成的,一张图上无法看出所有细节,公证书好几幅图片皆为此案产品的图片,可观察判断;页码8/21的图片可看出该壶与底座配合的关系;页码13/21、14/21的图片可看出底座的俯视图;页码11/21的图片可看出壶与底座配合关系,对壶嘴及把手有一个放大。原告认为上述图片与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与其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公证图片与原告专利设计在主要部位存在明��差异,具体差异同实物比对意见一致;其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另外,壶体形状应该是我国很多类似产品的通用形状,并非原告的独创,原告只是使用了现有设计,其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产品为其所销售。被告称,由于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均没有标注被告的公司名称,且包装盒在提交之前已经拆封,产品上也没有任何有关厂家的信息,我方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该款产品就是我方销售的。另外,原告提交的产品快递单上并不能看清被告的名称,快递时间与开票日期一致不能说明该产品实物就是被告销售的。原告则认为,包装盒上可以看到快递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其从包装盒取出的发票开具时间也是2014年11月21日,快递单上也清晰可见“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紫金花旗舰店”字样,该壶与原告提交的网页公证书上的图片一致,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售价是178元,且网站名也叫“紫金花旗舰店”,综上可知该产品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拨打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印厂家客服热线电话0757-269××××2,该接线员称该热线是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并对该款紫金花煎药壶是否系其生产的问题予以肯定答复,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免费热线电话在庭上则一直未能拨通。被告对于以上通话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产品的包装和实物并非来源于被告,其不能确定包装盒上的电话号码为被告所设,也不能确认该接线员就是被告的员工,仅凭电话接线员一个随意的答复,不能完全确定该产品真正的生产者。为证实被告并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佛山厨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佛山市顺德区豫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厨意公司签订的《“料理煲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盖有“佛山市顺德区豫立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编码为0004280的《收款收据》1张及编码分别为0042900及1056086的《送货单》2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紫金花货款11092元”,两张《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均为“紫金花”;3、佛山市顺德区豫立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江居委会广珠路南二路2号西侧10栋3楼,法定代表人为王燕飞,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销售合同》虽为原件,但无法证明其确实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对《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意见与对《销售合同》的意见一致;2、被告网站上除被控侵权产品以外,还销售其他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豫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具体销售往来。原告庭审时明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发票。该公证费发票号码为16733908,其显示的开票项目与金额:公证费660元、副本费20元。另查明,被告佛山厨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佛山厨意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仲军,经营范围是销售:日用电器;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江广珠路南���路2号5栋厂房3楼。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分体煎药壶”,专利号为ZL201230423462.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厨意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以及《送货单》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豫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销售往来。从该《销售合同》来看,佛山市顺德区豫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厨意公司签订的是“料理煲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具体的产品型号、名称。从原告提供的网页公证书内容看,在天猫商城中的“紫金花旗舰店”是被告开设的,网页中注明了免费热线电话号码为4006030036,与原告所提交的包装盒上的电话号码可以相互印证,在庭审中当庭拨打包装盒上的电话0757-269××××2,接线员也承认“紫金花煎药壶”为被告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登陆天猫网站中店名为“紫金花旗舰店”购买的。虽庭审中被告否认该产品实物系其所销售,但经原告指定的公证书页码1/21、3/21、8/21、11/21、13/21上的图片与产品实物相比对,可以看出该产品实物与被告在天猫网站所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是一致的。且该实物的纸箱外附的快递单寄件人处也有“佛山市顺德区厨意紫金花旗舰店”字样,原告出具的发票也是被告开具的。在网页中还有被告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紫金花实景”图片、“紫金花网络销售模式介绍”等内容,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由于网页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本院亦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且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分体煎药壶,属相��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为:1、从整体造型看,两者都是分体式的组合设计,都含有独立的组件1煎药壶与组件2底座的设计。2、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看,相同之处在于该组合设计分为两部分,为上面的黑色壶体及下方含红色围墙边状底座,壶体是一个大肚壶,壶口开阔,有一个与壶嘴对称的壶把手。从底座的俯视图来看,呈椭圆形底座,上有凸起的圆形加热平台,四周有一圈墙边状的凸起,底座按键区有腰果状的面板,面板中部有方形液晶显示屏,显示屏左右两侧各布有两个圆形按钮,圆形按钮上面有一排小的功能显示灯,两侧的圆形按钮与功能显示灯以方形液晶显示屏为中心左右对称。两者的区别有:1、从组件1的主视图来看,壶体中壶嘴与壶身完全贴合且壶嘴微微朝下,但被控侵权产品壶体中壶嘴与壶身是分离的且壶嘴与壶口平行;2、组件1左视图中的把手有向下的弧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呈向上的弧度,因而把手的外形不同;壶盖的抓手是呈圆形镂空状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壶盖抓手则呈蘑菇状;3、从组件1主视图来看,壶口的外延约占整个壶身的十分之一,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壶口外延则约占整个壶身的五分之一,壶口外延部分比重不同,其整体视觉效果也相异;4、从组件1的左、右视图看,壶身的整体弧线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壶身比较扁平,弧线较大,其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壶身在视觉效果上有差异;5、从组件2的俯视图来看,腰果状面板上的方形液晶显示屏两侧各有3个功能显示灯,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是各有4个功能显示灯;6、从组件2的左视图来看,底座右侧有一开关按钮,而案涉侵权产品则无此按钮。因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相比���组件1的区别较大,组件2虽在细节有所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似。案涉产品为分体煎药壶,其由壶体和加热底座构成,两者在销售和使用时均必须结合起来销售和使用,将两者分开将会使得该产品失去其意义。也就是说,壶体和加热底座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该类产品,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在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也注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造型,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基于以上的比对原则和前述两者的异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组件1是整个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从整个产品的主视图看,两者在壶嘴与壶身有无贴合、把手的外形、壶身的弧线以及壶盖抓手形状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案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要求佛山厨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李德军书 记 员  钟小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