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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丰与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陈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周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青州市宏伟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丰与被告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陈明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丰诉称,被告陈明华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24320元。被告陈明华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400元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20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主张的1300施救费与吊装费是一起开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主张的1500元停车费,不应赔偿;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没有车损,对营运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赔偿;主张的1500元交通费,因被告造成损失,对产生的费用不赔偿;100元的急诊费,没有病历支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明华醉酒驾驶鲁G×××××号(使用伪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传波、陈朝辉,沿昌乐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都街道办事处铁路桥西侧时,与周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华、赵传波、陈朝辉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用伪造号牌、酒后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确定主要责任;原告周丰驾驶机动车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传波、陈朝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丰驾驶的鲁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周丰,该车挂靠在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明华驾驶的鲁G×××××号(使用伪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陈明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1700元(400元+1300元)、吊装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21000元、交通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行驶证、挂靠合同、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华与原告周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原告周丰与被告陈明华虽均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周丰、被告陈明华的异议均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周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被告陈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明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故加重其事故责任,确定承担75%的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周丰承担25%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损失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伤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100元,系交警部门进行酒精检测而收取的费用,系行政性收费,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00元(施救费17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00元(施救费1700元),由被告陈明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赔偿原告周丰经济损失1275元;二、驳回原告周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周丰负担387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