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殿军、沈保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负责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男,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程,男,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殿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沈保爱,女,汉族,农民。被告沈保录,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桂菊,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殿军、沈保爱、沈保录、王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被告陈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保爱、沈保录、王桂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殿军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沈保录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沈保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王桂菊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殿军在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的老赵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为10.6050‰,到期日是2012年3月20日,现借款余额为0.1万元;被告陈殿军在2012年7月4日在原告的老赵庄信用社借款2.9万元,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为11.0425‰,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殿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殿军、沈保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殿军、沈保爱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沈保录、王桂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殿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计划明年年底把钱还上。因为沈保爱不会写字,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沈保爱的签字是陈殿军代签的,她本人按的手印。还息的事情记不清了,同意以信用社系统记录为准。被告沈保爱未答辩。被告沈保录未答辩。被告王桂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殿军与被告沈保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保录与被告王桂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殿军签订(老赵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321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殿军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殿军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被告沈保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陈殿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保爱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按印。同日,被告沈保录与原告签订(老赵庄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32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保录对被告陈殿军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额为6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沈保录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被告沈保录、王桂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陈殿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殿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陈殿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贷出日2011年3月21日,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6050‰。贷款到期后偿还本金2.9万元,尚欠本金0.1万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陈殿军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陈殿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9万元,贷出日2012年7月4日,到期日2013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1.042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殿军、沈保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2年6月19日开始欠息。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保录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沈保录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殿军、沈保爱、沈保录、王桂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殿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殿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保爱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陈殿军在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陈殿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沈保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殿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被告沈保录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沈保录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沈保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按照保证合同之约定为陈殿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决算期届满之日(2013年3月18日)起两年内要求王桂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桂菊主张担保责任,被告王桂菊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军、沈保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沈保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殿军、沈保爱、沈保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园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