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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4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6月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孔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孔娜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孔子坤。因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18日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与他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与孔某甲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儿子孔子坤,并由孔某甲承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孔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同时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孔娜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孔子坤。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