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龙齐、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陈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伙同“小袁朝”(在逃)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小灵通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的黑色日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后销赃得款化用。2015年4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严某经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皎碶何村120号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南方铃木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严某驾驶窃得的该辆燃油助力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B幢宿舍,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417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床头上的黑色OPPO牌8007型号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两人又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该宿舍2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宿舍桌子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白色OPPO牌8007型号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1820元),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1部(含SIM卡,价值人民币751元),后两人将所盗燃油助力车、电脑和手机等物变卖,赃款均已化用。同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严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奥克斯宿舍楼下车棚,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2.5元),后将该车变卖,赃款平分化用。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情缘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同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吴某甲、陈某、任某、李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某、严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57、10166、10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严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严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