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正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安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亮。被执行人:瑞安市正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437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正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18721920.80元。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瑞安市正宇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于2015年7月2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40647.5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享有厂房租金返还款,且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依法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参与分配,分配到款项497403.23元。上述执行款到位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嘉正贸易有限公司已受偿951929.81元,另86121元转为本案执行费。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1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绍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