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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双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双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双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老坝村108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乡邹家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董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双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耐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特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起,耐特公司为双工公司按图纸加工数控产品。截止至2014年12月,双工公司共计应支付加工费494250.29元,但双工公司仅支付了101954.2元,余款392296.09元双工公司一直未付。现耐特公司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双工公司立即支付392296.09元,诉讼费由双工公司承担。双工公司一审辩称:耐特公司为双工公司加工车坯料是事实。但耐特公司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双工公司两次退货分别为37000件、92000件。另外,耐特公司从双工公司领取的棒料,还剩余有直径12.5毫米的棒料20根,直径为15毫米的棒料63根,应退还给双工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耐特公司、双工公司签订了五份订购合同,约定由耐特公司为双工公司按图纸要求加工品名为681-BSJ633-04-0-01、681-BNY725-09-0-01的产品,材料由双工公司提供,五份合同总计金额为451245.41元,但耐特公司实际加工的产品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双方亦未就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因双工公司未能支付相关加工费,故耐特公司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双工公司对耐特公司当庭提交的往来明细中除2014年9月14日的送货事实有异议,对该往来明细中的其他送货事实及付款、抵扣情况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耐特公司为双工公司进行加工,双工公司理应按实支付相应报酬。针对双方争议的加工费用,双工公司对2014年9月14日的没有存根联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因为没有存根联,不排除已退货后销毁存根联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耐特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除2014年11月8日的一张不是存根联但收货人签名是原件,其余均是存根联且签名也为原件这一情况,采纳双工公司的抗辩意见,对2014年9月14日(金额为3850元)的送货单不予采信。针对双工公司提出的退货金额,因其只能提供一张2014年11月20日退货37000件的送货单,故一审法院扣除该37000件的加工费,标准参照近期价格每件0.55元,共计扣除20350元。综上,耐特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上的总金额虽为392296.09元,但应扣除3850元及20350元,故双工公司仍应支付耐特公司368096.09元。对双工公司提出的耐特公司应返还棒料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双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耐特公司368096.09元。二、驳回耐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2元,由耐特公司负担222元,由双工公司负担5890元(双工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耐特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由双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双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共计签订5份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451245.41元,但耐特公司却擅自做主利用双工公司提供的原料,多加工了价值43004.88元的货物。该笔货物系耐特公司擅自制作,所有货物均暂存于双工公司处,相应款项不应该由双工公司负担。二、耐特公司为双工公司加工产品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耐特公司为双工公司加工产品期间,时常会出现质量问题,关于证据在一审期间双工公司已经提交。因耐特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双工公司的客户单位大批量退货,双工公司也向耐特公司退还了部分货物。基于双方的合同义务,双工公司继续签收耐特公司的货物。在诉讼过程中,双工公司发现耐特公司向其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在一审期间,双工公司也向法庭表达了要求鉴定的意思表示,但是鉴定程序至今并未启动。三、耐特公司在双工公司处领取的多余棒料至今未归还。双工公司和耐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加工期间双工公司为耐特公司提供棒料,在合同中双方还明确约定:双工公司提供的材料长度为2500mm,耐特公司应保证每根材料的成品量为900件以上。根据合同计算,耐特公司仍然扣留了双工公司许多材料,价值数万元,理应退还给双工公司,如不能退还,耐特公司需折价赔偿。关于退还原料这一事实,双工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耐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双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25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规格为12.5棒料180根,规格为0.15棒料22根。2.律师函及EMS单页各2份、照片2张,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取回返工,被上诉人应取走多送的货物,多余的棒料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耐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不属于民诉法中新证据范畴,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律师函均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寄给被上诉人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也对该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对于上诉人律师函上讲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由于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质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与本案讼争款项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耐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的回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取走多送的货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送的棒料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生产了产品,不存在返还棒料的问题。上诉人双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实收到该律师函,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货物的金额问题。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451245.41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加工的货物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上诉人对多加工的货物也予以签收,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金额的变更,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双方变更后的实际金额确认本案讼争货物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予以签收,签收后也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过程中也未明确就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上诉人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剩余棒料的返还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仍然扣留上诉人价值数万元的剩余棒料,应当予以返还,该数额系上诉人根据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成品率计算的结果,但该五份合同中仅有部分合同对成品率进行约定,上诉人除了该五份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采纳上诉人返还棒料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加工款,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棒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棒料证据不足,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双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上诉人双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