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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5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超逸与邓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逸,邓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292号原告刘超逸,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邓文杰,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刘超逸与被告邓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逸诉称:2015年3月1日,邓文杰从刘超逸处借款15万元,并为刘超逸出具借条一份,自愿以其购买的别克牌SGM6529ATA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刘超逸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2015年7月17日,刘超逸诉至法院,要求邓文杰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邓文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刘超逸与邓文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邓文杰以家里有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超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刘超逸将现金15万元交付邓文杰,邓文杰于借款当日为刘超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超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到期如果还不上此款愿意以我的别克牌轿车抵押还债。借款人邓文杰。”双方对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超逸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2015年7月17日,原告刘超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文杰偿还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超逸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超逸与邓文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文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文杰未偿还借款,故刘超逸要求邓文杰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邓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超逸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邓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