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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博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博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鲁峥嵘,曹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城路*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西路**号。被执行人常州市博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号*号楼***室。被执行人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鲁峥嵘。被执行人曹霞。申请复议人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因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博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鲁峥嵘、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州开来锦宝电机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