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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祥、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祥,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福,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泉山,系该社高城寨分社主任。被告王祥,男,农民。被告张宁,男。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祥、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泉山、被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祥在原告所属高城寨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2.20%,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539.94元。被告王祥辩称,该笔款贷出后别人使用了,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张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祥在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高城寨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2.20%,逾期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539.94元,共计6053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祥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静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王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祥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祥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539.94元,共计60539.94元;二、被告张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王祥、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