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董慧然与陈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然,陈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董慧然,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陈世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董慧然诉被告陈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陈世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清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慧然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