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刚与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林刚。委托代理人:林大坤。被告:陈晓。原告林刚为与被告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刚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30000元正,约定月息2%,并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正及利息(从借款日期起按月利息2%计算止偿还之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正及利息(从借款日期起按月利息1.61%计算止偿还之日)。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晓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林刚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晓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晓向原告林刚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陈晓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61%计算,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