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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号地块大川名仕天城附******号。法定代表人XX琼,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径与刘高禄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日,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兴国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李兴国将其自有的“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渝A×××××)、“华宇达”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渝A×××××挂)挂靠在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收取委托服务费800元,车辆由李兴国自主经营,挂靠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刘高禄系李兴国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2月20日23时许,刘高禄使用伪造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沿321国道线往四川方向行驶至七星关区普宜镇龙家村路段时,车辆冲撞道路护栏后侧翻至右侧道路下方耕地里,造成刘高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刘径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刘径的申请后,向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9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高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向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认定决定。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李兴国与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刘高禄是李兴国聘请的驾驶员,刘高禄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高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刘高禄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的基础还是应该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3、挂靠车辆并未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也不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不在上诉人处领取报酬,上诉人每月收取500元委托服务费与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14939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9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代理意见》;7、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1-8号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死亡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高禄发生交通事故及死亡事实;1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3、《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拟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认定工伤决定》,拟证明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径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1-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10-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刘高禄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作出本辖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兴国将其自有的“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渝A×××××)挂靠在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刘高禄是李兴国聘请的驾驶员,刘高禄驾驶该挂靠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存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琦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乐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