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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凤梅与李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梅,李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陈凤梅(曾用名:陈凤清),女,汉族,友谊农场八分场街道办工人。被告李卫,男,汉族,友谊农场八分场街道办工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李卫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满囤、人民陪审员何啟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依陈凤梅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李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梅诉称,陈凤梅与被告李卫系初中同学,1992年7月经介绍开始恋爱,1993年3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2月8日领养一子李德坤。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1996年5月22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2011年李卫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凤梅因此起诉要求与李卫离婚,(子女抚养)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李卫未答辩。原告陈凤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凤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张、被告李卫《户籍证明》及养子李德坤《户口复印件》各1张,证明陈凤梅、李卫和养子李德坤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2张,证明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李卫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3.《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第八管理区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社区居民李卫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4.《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辖区居民李卫于2011年外出,去向不明。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李卫于1996年5月22日签署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李卫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凤梅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李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李卫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李卫于1993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8日领养一子李德坤(1994年2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1996年5月22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2011年李卫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卫2011年离开住所地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多年不履行夫妻及家庭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凤梅要求与李卫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凤梅与被告李卫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华审 判 员  郑满囤人民陪审员  何啟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