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成旭与张忠权、杨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旭,张忠权,杨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张成旭,男。被告:张忠权,男.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慧,女.原告张成旭诉被告张忠权、杨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旭、被告张忠权的委托代理人孙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权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已扣除利息款25000元,后又偿还借款50000元,实际欠原告借款应为475000元。被告杨秀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忠权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权偿还借款50万元,有被告张忠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权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款25000元,后又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秀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权、杨秀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旭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