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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三初字第101号原告殷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8月20日生育婚生子殷某乙。2002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1998年9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夫妻感情良好,1999年8月20日生育婚生子殷某乙。2002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肃州区三墩镇中渠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逾十三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生于1999年8月20日)由原告殷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殷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卢彩玲代理审判员  张旦旦人民陪审员  焦鸿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