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现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光,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建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光,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炼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按照技术要求为被告制造5#高炉胶带机3台、1#高炉槽��粉矿带式运输机及重型卸料车、1#高炉环链式提升机,合同总额135264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64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6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172元,共计人民币601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10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6281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6GLDX-015《6#高炉重型卸料车合同》一份,被告银钢炼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生建重工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重型卸料车,合同总额为人民币61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6月2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甲方6#高炉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签字生效后十五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交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提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质保金10%,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设备使用验收合格一年无异议后或设备到甲方施工工地18个月后一次付清(以先符合提交的期限为准)。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GLDX-023《5#高炉胶带机合同》一份,被告银钢炼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生建重工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M1#胶带机、FK5-2#胶带机、FJ5-2#胶带机三台,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8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2月28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甲方5#高炉改造工��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签字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元),交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提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元),质保金10%,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设备使用验收合格一年无异议后或设备到甲方施工工地18个月后一次付清(以先符合提交的期限为准)。3、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GLDX-026《1#高炉槽下粉矿带式运输机、重型卸料车合同》一份,被告银钢炼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生建重工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槽下粉矿带式运输机、重型卸料车各两台,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0264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甲方1#高炉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签字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贰元整(120792元),交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提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贰元整(120792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玖拾贰元整(120792元),质保金10%,人民币肆万零贰佰陆拾肆元整(40264元),设备使用验收合格一年无异议后或设备到甲方施工工地18个月后一次付清(以先符合提交的期限为准)。4、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GLDX-041《1#高炉环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一份,被告银钢炼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生建重工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环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一台,合同总额为人民币70000元。约定工期为2013年4月5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甲方1#高炉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质保金10%,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设备使用验收合格一年无异议后或设备到甲方施工工地18个月后一次付清(以先符合提交的期限为准)。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1577327、09327796、06650505、06650508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分别为610000元、880000元、70000元、402640元。6、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并自认,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9万元。7、被告对上述案件事实当庭未予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高炉重型卸料车合同》1份、《5#高炉胶带机合同》1份、《1#高炉槽下粉矿带式运输机、重型卸料车合同》1份、《1#高炉环链斗式提升机合同》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收款收据》6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上列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公开开庭予以审查。本院认为,生建重工公司与被告银钢炼铁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生建重工公司加工完成定作物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违约责��。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人民币29172元,并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33640元。二、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91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8元,减半收取5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巧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