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王鑫,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桂英,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周桂英爱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王鑫,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王鑫父亲),男,1961年5月1日出生。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道信,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英诉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鑫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道信、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韩流、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原告乘坐黑F820**号客车从哈尔滨返回伊春,途经铁力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当司机发现道路上因事故停靠在超车道,并摆放三角警示牌的黑F551**小型客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客车发生侧滑与W护板相撞后侧翻,又与黑F55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客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大客车的驾驶人李军承担全部责任,小型客车的驾驶人黄日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部外伤、颈椎损伤、胸部外伤、左侧11、1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后转哈尔滨第5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不完全性颈脊髓伤、腰1-5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治疗期间营养神经、营养心肌。后又入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不完全性颈脊髓伤、腰1-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1、12肋骨骨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鑫、双运公司的司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也应在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1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人民财险不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王鑫、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91641.00元。要求被告王鑫和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元,要求人民保险承担在承运保险合同中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费用。被告王鑫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双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鑫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有监管权。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涉及到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标准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数额视原告的证据情况而定。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黑F551**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因此我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此次事故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份额。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四家医院病历原件4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票据原件16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229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附加的保险费用4.00元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核销。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住宿费票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在哈尔滨发生的住宿费用117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我方认可,探望人员的住宿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双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中有一份90元的票据,应由原告换成正规票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住宿收据90元不是正规发票,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其他住宿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外购药票据原件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经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费用1130.00元及门诊医疗费179.50元,合计1309.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复印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发生复印费9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件1份6页。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用8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原告护理的计算日期有异议,鉴定中没有标明护理60日是住院期间还是住院后。我们认为该护理期60日应从住院的当天算起60日;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也有异议,根据税法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同意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同时需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晓蕾的身份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鉴定无论在委托鉴定事项中和鉴定意见部分中均没有写清护理期、营养期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在期限的起止日期上我方与原告有分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同意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原告应补交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司法鉴定费用原件1份。证明发生鉴定费用21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证明原件4页。证明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3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人寿财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鑫、双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黑F820**在我公司投保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400000.00元。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桂英、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寿财险对被告人民财险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元。同时在保险单中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桂英、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对被告人寿财险举示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强险合同条款原件1份。证明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人免责;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桂英、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对被告人寿财险举示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向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17条约定,全部条款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桂英、被告王鑫、双运公司、人民财险对被告人寿财险举示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8时50分许,李军驾驶的黑F820**号金龙大客车由哈尔滨往伊春方向行驶至246公里+30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在行驶中发现前方道路上与W护板相撞后停放在超车道上黄日民驾驶黑F551**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车后行车道上摆放的三角警示牌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客车侧滑与W护板相撞后侧翻在道路上,客车侧翻时车身与黑F551**小型客车左后侧相撞,两车损坏黑F820**号金龙大客车车内26名乘客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黑F820**号金龙大客车的乘客并受伤。原告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部外伤、颈椎损伤、胸部外伤、左侧11、1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并诊断为不完全性颈脊髓损伤、腰1-5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转入伊春市第一医院并诊断为脊髓损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伊春市中心医院并诊断为头部外伤、腰1-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0天。伊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写明出院后意见为继续对症治疗,增加营养,注意看护等。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日民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黑F820**号金龙大客车车内26名乘客无事故责任。经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桂英外伤致腰1-5左侧横突骨折致其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并发生鉴定费2118.00元。被告王鑫是黑F820**金龙大客车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双运公司。2014年7月9日黑F820**金龙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11日。2014年7月9日黑F5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4月9日。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91641.00元。要求被告王鑫和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元,要求人民保险承担在承运保险合同中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有:医药费1309.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310.00元;鉴定护理期60日的护理费8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鉴定营养60日的营养费5950.00元;复印费96.00元;交通费2291.50元;住宿费10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118.00元;以上共计75551.00元。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黑F551**车辆司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起事故中有26人受伤。黑F55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即12000.00元÷26人=461.54元承担赔偿责任。黑F820**金龙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鉴定费不予理赔,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在其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71.46元。被告王鑫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王鑫应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鉴定费21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鑫及双运公司均认可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双运公司,因此被告双运公司对被告王鑫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桂英各项损失理赔款71971.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桂英各项损失理赔款461.54元;三、被告王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桂英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鉴定费2118.00元,共计3118.00元;四、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鑫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91.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1689.00元,由原告周桂英负担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