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西国与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国,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李西国。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吴泰闸路新世纪花园北门东临。法定代表人郭兆伟,经理。被告张可。原告李西国与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国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可主动为该笔债务担保,并写下保证书。后来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现仍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0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济公任(共)立字(2015)001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该案已涉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西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人民陪审员 张传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