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XX超与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59号原告XX超,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艳军,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XX超与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张艳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杨国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超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张艳军从原告XX超处借款40000元用于做买卖资金周转,约定一个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XX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艳军欠原告40000元。被告张艳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欠条,被告张艳军虽然未出庭质证,但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枚。欠条中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张艳军,2011.8.18”。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进行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军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书面协议,并签字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各自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现金交付给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张艳军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军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艳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