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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张培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谭某甲向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五队一处土地,违反土地的用途,违法搭建建筑。谭某甲先后两次收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分局发出的责令自行整改拆除的书面通知,谭某甲均没有按要求整改。2015年3月18日15时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常平分局及松柏塘村委会等部门联合执法,到上述地址强制拆除谭某甲搭建的违章建筑。谭某甲及其家属不满拆迁而到现场阻拦,经公安人员劝导后停止。执法人员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谭某甲多次请求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分局副局长即被害人唐某不要全部拆除违章建筑,留下一间小屋让其放生产工具,唐没有理会。随后,谭某甲从木厂车间拿出一把小刀捅唐某的腹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谭某甲并缴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谭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刀具,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向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五队一处土地,违反土地的用途,违法搭建建筑。谭某甲先后两次收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分局发出的责令自行整改拆除的书面通知,谭某甲均没有按要求整改。2015年3月18日15时许,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常平分局及松柏塘村委会等部门联合执法,到上述地址强制拆除谭某甲搭建的违章建筑。谭某甲及其家属不满拆迁而到现场阻拦,经公安人员劝导后停止。执法人员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谭某甲多次请求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常平分局副局长即被害人唐某不要全部拆除违章建筑,留下一间小屋让其放生产工具,唐没有理会。随后,谭某甲从木厂车间拿出一把小刀捅唐某的腹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谭某甲并缴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周某、黄某、黎某、叶某、殷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刀具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清单,农地租赁合同,工作证复印件,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违法用地整改的告知函,协议书,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谭某甲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