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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665号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郑龙周。委托代理人:江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地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辉。委托代理人:黄龙进、何镇南,该支行员工。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翔萍偿还本案被告个贷本金278963.55元及相应利息8989.69元(合计287953.24元),同时判令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翔萍未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即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张翔萍的房产并获拍卖价款257216元。因本案被告根据前述判决内容所享有的债权未全额实现,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原告的强制执行,要求本案原告承担8Q334.59元(执行通知书原80226.59元属于计算错误)的支付义务,其中包括诉讼中发生费用14615元、判决贷款本金金额与拍卖价款的差额21747.55元、罚息及利息43972.04元(其中8989.69元原判决确认的罚息及利息,另34893.59元属于超判决罚息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收悉该执行通知书后于3月27日向执行单位支付执行款项45441元(其中包括其他诉讼中发生费用14615元、判决贷款本金金额与拍卖价款的差额21747.55元、判决确认的利息罚息8989.69元),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34893元,累计付款80334元。另查,被告曾于2011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关于张翔萍连续断供5期(2011年5月至9月,金额为11515.40元)将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划的事实,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实际扣划11557.49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发生借款合同所述的借款人(指张翔萍)违约事件时,甲方(指被告)可按照借款合同中违约处理条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从保证金存款中划收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即被告在张翔萍发生借款人违约时,就有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当期贷款余额并可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佘额充足时随时扣划,而在(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次日被告扣划的权利从原来的“约定”上升至“法定”,更进一步确认被告扣划的合法性。而之所以协议中赋予被告此等扣划的权利,其目的就是在于避免被告损失的扩大,督促被告及时行使约定的权利,亦为了便于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及时向实际债务人追偿。但孰料,被告居然怠于行使该权利,选择在张翔萍抵押物拍卖清偿不能时再向原告主张连带清偿。既然被告选择该方式实现其债权,其必然能预料到评估拍卖行为并非短期内能够解决,此时因拍卖期间所产生的罚息和利息不应当视为因原告缘由所产生的损失,进而再向原告提出主张。换言之,被告在权益救济途径上的选择性失误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扩大性损失”,而据该条规定被告在有条件、有能力实现其债权的情形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根据法律的解释规则“没有釆取适当措施”当然也包括有权利而怠于行使这类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在张翔萍发生借款违约时即可向原告主张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处保证金账户内金额亦足够其扣划,由于被告自身行为产生的罚息利息均与原告无关,何况被告债杈权益已得到全部实现,此时再由原告承担额外的罚息利息将显失公平。为厘清各方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超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案判决书外的34893元(具体以执行单位计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案件是借款人张翔萍向我方申请贷款,由原告做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翔萍逾期还款,故我方起诉张翔萍与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也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方也跟原告进行过回购,原告认可房产会卖不掉,所以不同意该回购方式,故判决生效后,我方将张翔萍的房子进行拍卖,拍卖款后偿还我方的债务,还在还剩贷款金额28723.411元,利息2672.99元,罚息562.08元,仍未偿还,故我方要求原告支付我方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请求里面有一些数据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于我们的协议里面所说的可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处理不是必须的义务,其实案件原告是清楚的,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是拒付的。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案外人张翔萍、邹权、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张翔萍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78963.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为8788.37元,罚息为201.32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对张翔萍的债务在扣除抵押物处置价款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张翔萍未主动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抵押物拍卖成交价为257216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2013)惠城法执字第8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80334.59元,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接通知后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执行款45441元,被告已申请划款,2015年1月12日转账34893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罚息,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自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的权利导致产生罚息,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符合条件的购买原告房屋的个人提供购房贷款,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关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四路上塘石坑仔的城市经典项目的每笔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被告贷款本息时,由原告垫款代偿,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期)未偿付贷款本息时,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催收通知10天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尚欠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需在被告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提取比例为已发放按揭贷款余额的5%,发生借款合同所述的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被告可按照借款合同违约处理条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从保证金存款中划收借款人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张翔萍作为另一案件的被告,应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张翔萍及原告未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罚息,即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执行款34893元有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如原告认为上述罚息系因被告怠于行使扣划的权利而扩大的损失,则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依法依据《合作协议》以合作协议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336元),由原告惠州市四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