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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方志军与林金国、许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军,林金国,许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方志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国,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梅琴(系被告林金国之妻),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志军与被告林金国、许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国、许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军诉称:被告林金国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梅琴系被告林金国之妻。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金国、许梅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金国向原告方志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方志军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3%,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代表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借款。如因借贷产生诉讼,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林金国。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9月30日”。后因被告林金国未还款,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梅琴系被告林金国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许梅琴与被告林金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志军提供的《借据》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国拖欠原告方志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据》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金国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有关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林金国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林金国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许梅琴与被告林金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梅琴与被告林金国共同偿还。被告林金国、许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国、许梅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原告方志军负担210元,被告林金国、许梅琴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