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敏,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辩护人钟敏、陈思宇,手语翻译谯少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公交车站,乘坐8路02号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区大西街附近时,由张某望风,李某某实施扒窃,将被害人王某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5.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乘坐该车的南充市公安局公交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系聋哑残疾人,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公交一大队反扒民警在8路公交车上将作案得手欲离开的一男一女抓获,抓获过程中,两人将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甩在公交车中门梯步处,被反扒民警拾起。2、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钱包及钱包内现金155.5元、信用卡二张,后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3、关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说明,证实对2014年12月9日上午在南充市公交公司8路02号公交车上抓获的二人进行审讯时,二人均不讲真实姓名,男聋哑人说自己叫李某某,山东省烟台人,现年23岁,女聋哑人说自己叫张某,甘肃省兰州人,1988年10月15日生。办案民警在全国公安部人口信息库中未查到与二人相应的信息。(二)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左右,自己在红墙街公交车站台发现一穿蓝色羽绒服的年轻男子和一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两人用手势交流,男子还在用眼窥斜旁边乘客的包包,自己有点怀疑这两人是聋哑贼,正准备打电话报告公交大队,这时一辆8路公交车开过来,自己看见公交大队贾大队长在车上中门处,自己用手在车下向贾指了指,贾向自己点了点头,因车上人比较多,自己怕暴露就没有跟上去。2、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自已乘坐一辆8路公交车一线反扒,在红墙街站台处时,一个叫王某乙的治安积极分子向自己示意,有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可疑。自己站在公交车后门附近用余光观察该一男一女,男的穿蓝色羽绒服,女的穿红色羽绒服,男的拿出一白色大布袋挂在肩上,两人呈包圈形状在前后门之间靠后门的过道上夹住一年龄约50岁左右的女乘客,女的掩护,用身体遮挡其他乘客视线,男的动手扒窃女乘客,自己向旁边一青年男子表明身份,请其配合自己控制实施扒窃的一男一女,该青年男子拒绝了。车行至大西门公交站台时,得手的一男一女准备下车,自己双手拦住两人,用力将两人推向公交车后边,被偷钱包的女被害人马上反应过来,和自己一起控制。这时后门栏杆座位上一位乘客说钱包甩出来了并用手指向后门梯步,自己一边叫驾驶员关门,弯腰拾起红色钱包,又动员车上乘客协助控制二人,自己电话通知大队其他民警,在文化路家乐福站台处将抓获的一男一女和被害人带到公交大队调查。(三)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自己乘坐8路公交车,车行至大西街时,感觉自己的紫色包包在动,看到包包上面有一个白色的布袋子,自己把包包提上来看,发现包包拉链被拉开了,自己想是不是包里的物品被偷了,正准备检查时,听见人说车上抓到小偷了,回头看见一个带眼镜的高个子扭到一个小伙子,自己上去帮忙,带眼镜的高个子把丢在车上的钱包捡起来,该钱包就是自己的钱包。带眼镜的高个子说是警察,亮出警官证,并叫公交车司机配合工作,车到了北湖公园时,自己和偷钱包的一男一女被带到公交大队调查。自己被盗的钱包里有人民币155.5元、二张银行卡、一张学生卡。(三)视频资料南充市公交公司8路02号公交车车载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乘坐802号公交车及被抓获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9点多钟,自己和一个女聋哑人一起在南充市8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乘客的钱包,是自己动手摸的,女聋哑人站在旁边遮挡。自己被抓时把钱包甩了,只知道是一粉色长方形钱包,包里的有什么物品自己不知道。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午9点多钟,自己和一个男聋哑人一起在南充市8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乘客钱包。钱包是男聋哑人偷的,自己在旁边遮挡,男聋哑人刚把钱包偷到手就被车上的便衣警察抓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