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与李广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李广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香草苑*幢*单元***室。经营者沈克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杰。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克忠饲料经营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忠饲料经营部沈克忠、被上诉人李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李广杰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豫P×××××挂号重型半挂汽车(苏L×××××号登记在克忠饲料经营部名下、豫P×××××挂号登记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丹阳市开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蒯玉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广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就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4月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李广杰受克忠饲料经营部经营者沈克忠(沈克忠为该案被告)雇佣,沈克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方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李广杰持该判决书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次月作出裁决:克忠饲料经营部支付李广杰二倍工资36000元,并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克忠饲料经营部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克忠饲料经营部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4)丹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广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肇事车登记在克忠饲料经营部名下,且事故发生后,克忠饲料经营部经营者向受害方支付部分费用。对该部分事实,(2014)丹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已作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克忠饲料经营部在本次庭审中亦认可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与李广杰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克忠饲料经营部诉状中所称与李广杰无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1月5日,双方均没有分歧,但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每月工资各持己见。克忠饲料经营部提供的第54页帐页及其帐本欲予证明,但李广杰除对帐页上其签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审核克忠饲料经营部提供的帐本,其中大部分帐页已被裁剪下来,不能确认帐本的完整性,也不能证明单独的第54页帐页归属该帐本,对克忠饲料经营部提供的第54页帐页及其帐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克忠饲料经营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李广杰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以及李广杰每月工资数额。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和工资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对克忠饲料经营部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李广杰于2013年6月到克忠饲料经营部工作,至2014年1月5日止,每月工资6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克忠饲料经营部应支付六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判决: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广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克忠饲料经营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有争议。李广杰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的用人单位是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公司,上诉人聘用李广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5日,用工时间不足30天,不应向李广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广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没有争议,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有分歧。上诉人对李广杰的入职时间不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李广杰的工作年限(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聘用李广杰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李广杰的陈述及提供的初步证据符合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李广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称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李广杰与安徽省宿州市详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李广杰与其他单位存在聘用协议、社保缴费等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克忠饲料经营部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云阳镇克忠饲料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