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溧水县华强树脂液厂与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华强树脂液厂,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42号原告溧水县华强树脂液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浦六路葛塘段**号。投资人潘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坝墙子镇大岗子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微,总经理。原告溧水县华强树脂液厂(以下简称华强树脂液厂)与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迁,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树脂液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树脂液厂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碳九1000吨,单价为6545元/吨(含过驳费15元/吨)。装船后支付90%货款,余款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扬子码头装船,装船货物数量为996.41吨,总货款为6521503.45元。货物装船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合计996.41吨,金额为6521503.4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和4月9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和15万元,尚欠货款271503.4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余款,但其未按约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7150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2150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以42150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71503.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华强树脂液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1、2012年3月16日购销合同、2012年3月21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船务合同及运费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运输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装船后付90%,余款是收货后一次性付清。收条证明货物已经装船,船东交付的提单。2、2012年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见提单后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580万元。3、2012年3月22日增值税发票五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6521503.45元。4、2013年1月5日及2013年4月9日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支付了30万和15万元。被告宝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裂解碳九1000吨,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被告承担(另有船务合同及运费140元/吨),付款方式为装船以后付90%,余款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将货交船运公司,货物总计996.41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付款58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521503.4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对于剩余货款271503.45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03.45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721503.45元,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对于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水县华强树脂液厂给付货款27150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2150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以421503.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271503.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31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635元,由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