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谈步彩、周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谈步彩,周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58号耿伙村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一楼。负责人孙西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刘志勇,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步彩,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娟,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怀,职业不详。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谈步彩、周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谈步彩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谈步彩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于同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该卡并消费。2013年9月2日,被告谈步彩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谈步彩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谈步彩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就汽车分期贷款金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资金转账委托书,将35万元贷款转入盐城市宏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谈步彩签订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谈步彩将贷款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周怀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怀为被告谈步彩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谈步彩未能按期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谈步彩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52648.4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2119.09元、滞纳金5955.03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谈步彩承担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周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谈步彩所有的苏J×××××号奥迪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谈步彩辩称,原、被告存在车贷消费贷款关系是事实,被告谈步彩尚欠部分贷款本息是事实,因为谈步彩暂时无力还款,请求约期还款。被告周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谈步彩在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业务,同月9日,江苏银行城南支行向谈步彩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聚宝信用卡。谈步彩于同年9月12日开始使用该卡并消费。2013年9月2日,谈步彩(甲方)与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谈步彩在汽车经销商盐城市宏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置汽车,车辆价格506600元,首付156600元,余款35万元向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申请36期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谈步彩委托江苏银行城南支行根据谈步彩另行签署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将款项转付给该经销商,自江苏银行城南支行将款项转付给该经销商指定账户时,即形成谈步彩对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的债务。甲方申请的分期款项每期应还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余额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还款。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其他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日,谈步彩与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一份《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约定由谈步彩以所购奥迪车为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周怀签订一份《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由周怀为谈步彩与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发生分期付款余额被一次性全部计入当期账单的情形,保证期间为当期还款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23日,被告谈步彩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其购买的奥迪牌轿车(牌号苏J×××××)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城南支行。2013年9月12日,江苏银行城南支行根据谈步彩签署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将35万元贷款转入盐城市宏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期间,被告谈步彩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谈步彩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52648.4元、利息2119.05元、滞纳金5955.03元,合计260722.48元。原告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载明,涉及财产的简单民事诉讼案件,标的大于10万元、小于、等于50万元的,按照3%-6%的标准进行收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附件、《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逾期未还款全部本息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步彩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与被告周怀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大额(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谈步彩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怀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1、被告谈步彩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谈步彩按时还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其要求谈步彩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合同中约定了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代理费虽未超过规定的上限收费标准,但结合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实际工作量,为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本院酌定由被告谈步彩承担10000元。3、被告谈步彩以苏J×××××牌号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要求以上述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周怀为被告谈步彩向原告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现谈步彩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怀对谈步彩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周怀对上述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可向谈步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步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贷款本金252648.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2119.05元、滞纳金5955.03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谈步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支付该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谈步彩不能按期履行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谈步彩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怀对被告谈步彩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怀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谈步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谈步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