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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窦维杰、郭小平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维杰,郭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维杰,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198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7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先后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区、江苏省句容市等地,采取推车的方式盗窃助力车、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0739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集镇苏果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贾某的爱德森牌TDR12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37元;2、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山头村6号路边,窃得被害人许某的小刀牌TDP-凤10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4元;3、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山头村陈大风小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祥龙牌TDR2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3元;4、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七坊农家乐油坊路边,窃得被害人余某的祥龙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5、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39号南京宁阪特殊合金有限公司大门路边,窃得被害人陆某的嘉隆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332元;6、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集镇苏果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小刀牌TDR-5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8元;7、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土桥食品站院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嘉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8元;8、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淳化街道江宁建材市场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任某的爱德森牌迅鹰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3元;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茶岗十字路口北侧顺旺排档门口,窃得被害人纪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9元;10、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峰路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车棚处,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祥龙牌TDR33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3元;11、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北侧汤山街道工会职工文化活动中心院内,窃得被害人时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8元;1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构件厂对面楼房院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祥龙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5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13、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南京淳化现代农业示范区大门口,窃得被害人庞某的新日牌风速巧格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65元;14、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1幢2单元门口西侧,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新日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6元;15、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村倍力达厂内车棚处,窃得被害人笪余春的铃木牌豪英60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95元;1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句容市碧桂园学校西门南侧停车位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绿能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7元;17、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句容市黄梅镇黄梅桥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39元;18、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至玄武区明孝陵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祥龙牌巧格V9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7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窦维杰与郭小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窦维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窦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窦维杰、郭小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上诉人窦维杰、郭小平对原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意见,但均以本案中公安机关两次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不同,对价格鉴定有异议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窦维杰、郭小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窦维杰、郭小平提出公安机关两次对赃物价格鉴定不同,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和同年9月23日,两次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中心,对涉案被盗的不同车辆分别作出价格鉴证,其中一次涉及被窃车辆13辆,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37961元,另一次涉及被窃车辆8辆,鉴证价格合计人民币17729元。原判根据江宁区价格认证中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其中确定的18辆被盗车辆进行价值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两次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不同的上诉意见系认识错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窦维杰、郭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