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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柯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系宁波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鹿林、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柯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森公司)由被告人陈某甲和施某共同出资,于2012年1月注册成立,由陈某甲实际负责经营管理,主要从事橡胶木板材的进口和国内销售业务。2013年8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陈某甲决定,被告单位原森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从越南、柬埔寨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在具体进口过程中,陈某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钱作朝介绍的越南外商及香港兆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的负责人马木英联系确定进口橡胶木板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交易事项,并指使上述外商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邮寄至原森公司。原森公司持上述单证委托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宁波口岸进口橡胶木板材。货款中报关部分由原森公司通过正常付汇途径支付给境外供货商,差额部分由陈某甲指使他人支付至境外供货商指定的国内个人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原森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28票,共计5450.15立方米,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4514059.71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0324.11元。2014年6月16日,大榭海关缉私分局在进行一般性调查询问时,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原森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单位原森公司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原森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入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原森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的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原森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甲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原森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森公司)于2012年1月注册成立,由陈某甲实际负责经营管理,主要从事橡胶木板材的进口和国内销售业务。2013年8月以来,被告单位原森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陈某甲决定,采用低报价格或数量的方式从越南、柬埔寨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在具体进口过程中,陈某甲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兆业公司等外商联系确定进口橡胶木板材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交易事项,并指使上述外商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或实际数量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邮寄至原森公司。原森公司持上述单证委托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从宁波口岸进口橡胶木板材。货款中报关部分由原森公司通过正常付汇途径支付给境外供货商,差额部分由陈某甲指使他人支付至境外供货商指定的国内个人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单位原森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28票,共计5450.15立方米,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4514059.71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0324.1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原森公司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单位原森公司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柯某甲(原森公司出纳,陈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原森公司成立于2012年,陈某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和日常经营,公司主要经营橡胶木板材的进口和销售业务。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从越南等地进口橡胶木板材,由陈某甲负责和越南供货商商定进口橡胶木板材的价格和数量。外商每次发货前,都会将本次货物的大概数量和金额告诉陈永兴。发货后外商会把一套报关单证,包括发票、合同、装箱单等,发到其邮箱(441×××@qq.com)。这份单证的价格要比真实的价格低,陈某甲会联系将外商的报关单证打印后发给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委托报关。货物通关后,报关部分价款通过公账户汇款给外商,差价按外商要求汇至指定的个人账户。2.证人施某(原森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原森公司是其和陈某甲共同出资的,陈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和日常经营,其只负责出资,柯某甲负责按照陈某甲的要求支付货款。原森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进口橡胶木板材,最初从泰国进口,后来从越南进口。进口橡胶木板材的事情都是陈某甲出面和外商谈的,其对原森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橡胶木板材的事情并不知情。3.证人赖某(兆业公司福州办事处员工)的证言,证实兆业公司主要经营橡胶木和橡胶出口,该公司在福州设有办事处,其和陈某乙是办事处员工。兆业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公账支付,由客户直接打给兆业公司或柬埔寨橡胶园的账户;一部分是私账支付,由公司老板马木英直接通知客户打款到国内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其按马木英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出。原森公司联系人是柯小姐,他们向兆业公司买了两批橡胶木,公账款是开信用证付美元给兆业公司的,私账款是以人民币的方式打给指定账户。4.证人陈某乙(兆业公司福州办事处员工)的证言,证实兆业公司的客户中有原森公司。兆业公司收取客户的货款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由客户直接打到香港或柬埔寨,一部分由客户打入马木英指定的国内账户。其不直接接触货款,都是由赖某负责的,赖会制作一个单子显示客户打了多少钱,其只要把款项总额和柬埔寨发过来的“橡胶木销售单”核对无误就可以了。其知道客户中原森公司的货款是分两笔支付的。5.证人曹某(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原森公司的老板陈某甲开始委托其公司代理橡胶木的进口报关业务。一般是货物到港后,原森公司的柯会计联系其,将全套的纸质单证交给其,包括报关委托、报检委托书、提单、发票、装箱单、合同、原产地证、质检证书,其再安排报关员报关。向海关申报出税单后,其会传真税单或直接报税款金额给原森公司,然后由原森公司安排支付税款。海关放行后,由其安排车队提货,并将货物拉到原森公司在五乡的仓库。其不知道原森公司低报价格进口的事情。6.证人柯某乙(柯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给其妹妹柯某甲使用,其对原森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橡胶木的事情不知情。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其在农业银行工作,有存款指标,其阿姨柯某甲刚好有一笔钱要汇出去,2013年10月19日,柯某甲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汇入734400元,并让其帮忙汇出至一个姓钱的个人账户,其不知道这笔钱的用途。8.原森公司海关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提货单、发票、合同、发货清单,证实涉案28票橡胶木板材进口时向海关申报的日期、数量、单价、总金额、缴纳税款等信息。9.原森公司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原森公司在进口橡胶木板材过程中,对外支付向海关申报部分货款的情况。10.从柯某甲处提取的原森公司对账汇总表、橡胶木销售记录表、装箱单明细等,证实涉案28票橡胶木板材的真实的成交数量、金额,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柯某甲对上述内容均予以确认。11.柯某甲、柯某乙、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柯某甲、柯某乙、周某农业银行的账户,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支付340余万元差额款及定金到钱作朝、钱作寅、陈林莉、王超等个人账户。12.原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森公司的基本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宁波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了原森公司人民币40万元。16.由柯某甲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实柯某甲使用的号码为441708576的QQ号与兆业公司“小赖”的聊天记录,双方在聊天中涉及了橡胶木交易的具体事项,包括报关单证的制作、报关金额、差额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等。17.宁波海关甬关计核Z字2015年第0009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宁波海关关税处核定,原森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4514059.71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467390.15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0324.11元。2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数量的方式走私进口橡胶木板材入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其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原森木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代理审判员  邵泽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