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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骆锦舟与黄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骆锦舟,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龙聪,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锦舟与被告黄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锦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锦舟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黄龙聪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无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调减为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龙聪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龙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龙聪向原告骆锦舟借款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骆锦舟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龙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