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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许某甲(曾用名许鹏飞),男,无固定职业。被告许某乙,女,无职业。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离婚;2、婚生男孩许某丙由其抚养,被告许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许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男孩许某丙由原告抚养,但我无能力承担500元抚养费,最多每月承担300元。3、要求分割共同经营旅店的盈利及转让费。4、因我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今年四月刚做完手术正在恢复期,故要求原告给付我手术支出费用及生活帮助费20万元。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许某丙。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均无。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经营位于临河区青年路一旅店,原告说该旅店于2013年转让给他人经营,转让费45000元,给被告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剩余40000元以及共同经营旅店期间所盈利的4000元,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辩称,旅店是2014年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费50000元,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属实,剩余45000元均由原告保管,原告的父亲将该笔款挪用了。经营旅店期间大约有20000元的盈利,也在原告手中,要求依法分割。电动自行车一辆属实,但双方均不要求法院调整。五、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均无。六、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称,经营旅店时向其父亲许光借款24000元,向其二姐许凤娥借款35000元,向其大姐夫张杨林借款16000元。被告称,2015年3月,因其腰椎间盘突出症需要手术,向其哥哥许治借款50000元。对于原、被告上述债务情况,双方均不认可,也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七、关于子女归属权及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婚生男孩许某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许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八、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及手术费用、生活帮助费的情况:被告许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呼和浩特新雅医院住院病例一份。2、病情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其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了手术治疗及术后医嘱建议;3、2015年1月20日,五原县残联靳红云按摩院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其因病支出治疗费4500元;4、2014年7月16日,五原县残联靳红云按摩院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其因病支出治疗费4500元;5、2014年12月4日,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处方一张。意在证明其因病支出医药费2916元;6、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参加临河区城镇医疗保险;7、五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其截止2015年7月28日未在该医保中心办理过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的费用报销。被告对其在呼和浩特新雅医院支出手术费用的相关票据未能举证。判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由于不能正确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矛盾逐步升级。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丙,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其与原告共同经营旅店期间的盈利及转让费的抗辩主张,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进行分割为宜。原告称该笔款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其未能对该笔款项的支出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无异议,且双方对此均不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述共同债务的情况,因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故本案对此不作调整,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及手术费用、生活帮助费的抗辩主张,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原告本应在生活上给予其照顾,亦应当帮助其进行医学诊疗,并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这是法律赋予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故被告该抗辩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治疗费用支出票据合计为11916元,原告应承担该支出费用的一半即5958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在呼和浩特新雅医院所支出手术费用的抗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支出票据,无法实际查明支付费用的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被告目前的健康状况以及无职业和居所,从维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同时结合被告的经济和无固定职业现状以及小孩的抚养、亦无固定住房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许某甲应适当给予被告许某乙生活帮助费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思源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许某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8月份开始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给付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旅店的盈利及旅店转让费44000元的一半,即22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因病支出医疗费11916元的一半,即5958元。五、原告许某甲给付被告许某乙生活帮助费5000元。以上三、四、五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