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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白xx,女,哈尼族,大专文化。被告杨xx,男,彝族,大专文化。原告白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经父母介绍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结婚五年多双方无子女,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沉迷于上网,很少关心夫妻生活,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属实,我们之间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我过去沉迷于上网,很少陪伴原告,冷落原告,没有很好的关心她,但我们还有希望和好,并向原告保证改正我的不足之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原告白xx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向有权利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杨xx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白xx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父母介绍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无子女,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沉迷于上网,很少关心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于2014年5月1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双方于2015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受法律保护,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系不够且结婚五年多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夫妻还有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xx与被告杨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白xx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