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世新,简凤与王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世新,王忠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新。��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芬。再审申请人陈世新因与被申请人王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新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债权债务纠纷,一审认定为“房屋买卖纠纷”,显然错误;被申请人要求房屋过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官违法枉法,不准申请人陈述上诉理由、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1.2005年11月30日,陈世新与王忠芬签订《关于转让合川市级党政机关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购买权的协议》,约定将其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权转让给王忠芬。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9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权,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在今后房屋购买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与陈世新无关,陈世新在房屋分配选择楼层上和在房屋修建过程中需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办理房屋两证时有协助王忠芬的义务。且在协议签订后,王忠芬除在协议当天支付给了陈世新转让费2000元外,之后王忠芬还实际以陈世新的名义按照陈世新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川市级党政机关���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履行,陆续缴纳了全部集资建房款78965元。因此,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一、二审将本案双方纠纷性质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因双方根据协议选定的诉争房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假日大道假日雅苑6幢1单元3-2号房屋)的产权证已于2010年11月5日办至陈世新名下,而陈世新不按其与王忠芬之间的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协助王忠芬办理两证的义务,故王忠芬请求陈世新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到王忠芬名下的诉求,一、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依次陈述、答辩并进行法庭辩论等,该审理程序有陈世新、王忠芬及王忠芬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记录在卷。现陈世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不准其陈述上诉理由,没有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剥夺其陈述权和辩论权等,显然与事实不符。陈世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陈世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世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