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夫良与徐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夫良,徐雪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许夫良。委托代理人滕卫仙。被告徐雪芬。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原告许夫良为与被告徐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卫仙、被告徐雪芬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夫良诉称:在兰溪经营砖瓦厂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砖头,经结算于2013年2月7日欠原告砖款340000元。之后付了55000元,至今尚欠2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支付货款2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经营的砖瓦厂货款,但是被告在2013年2月7日立欠条后,除了欠条上所载明的已归还的5500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62500元,12月18日归还20万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1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2500元。许夫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欠货款并非欠许夫良个人,而是欠砖瓦厂的。针对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现金62500元,12月18日归还20万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10000元,现尚欠125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许夫良与另外三人合伙办了一个孟湖新型建材厂,欠条是被告欠厂里的货款,后该厂所在的街道要求拆除该厂,于是四人散伙,许夫良当时是厂里的负责人,因此欠条在其手上,并由其诉来法院。关于被告徐雪芬的3张收条,确实是投资款,虽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关于投资的书面协议,但是投资款是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而投入的。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进一步辩称,被告是欠砖瓦厂货款,原告许夫良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许夫良出具的3份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272500元。至于原告所称被告与其共同投资经营办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而且被告所提供3份收条的时间也在欠条之后,可以证明收条的钱是归还的本案的欠款,而非投资款。对于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款系欠砖瓦厂的,而非欠许夫良个人的,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孟湖新型建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资料显示该厂是许夫良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10月13日注销。因厂已注销,许夫良作为负责人,现由其持有欠条来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张收条上的钱并非归还本案的货款,而是被告投入原告在武义开办的另外工厂的投资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共同投资办厂,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从3张收条落款时间来看,亦在欠条之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雪芬欠兰溪市孟湖新型建材厂货款,该厂工商登记为许夫良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3年10月13日注销。2013年2月7日,被告徐雪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2年多孔砖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50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尚欠货款285000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付款62500元,12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5年3月21日付款10000元,针对上述三笔款项许夫良分别出具收条3张。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受合同法调整。兰溪市新型孟湖建材厂已经注销,许夫良作为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由其持有欠条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夫良货款125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夫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夫良负担2731.5元,被告徐雪芬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