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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纺织有限公司、赵金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黄石一棉纺织有限公司,赵金波,冯光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030号。代表人李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石一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建春,该公司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金波。委托代理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晔,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光灯。委托代理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晔,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石港支行)与被告黄石一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黄石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山、黄石一棉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春、赵金波、冯光灯的委托代理人鲁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石港支行诉称:2006年9月26日和2007年3月31日,其与黄石一棉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2101200600009474(以下简称06合同)和42101200700005486(以下简称07合同)的《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黄石一棉向其借款4500000元和2700000元,总计7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均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31日,黄石一棉的股东赵金波、冯光灯和刘平三人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07合同项下的2700000元贷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笔贷款到期后,黄石一棉仅偿还997108.13元后一直无力偿还余款。赵金波经其催告已书面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黄石一棉现已停产,公司资产已基本处置完毕。黄石一棉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还有一笔针对股东的补偿款尚未发放。综上所述,由于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石一棉偿还06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合计2561950.82元(本金261491.87元,利息2300458.95元);2、黄石一棉偿还07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合计3278059.16元(本金1941400元,利息1336659.16元);3、赵金波对07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合计327805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赵金波、冯光灯在接受黄石一棉补偿款即1237000元的范围内对黄石一棉欠其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农行黄石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行黄石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石一棉的营业执照及赵金波、冯光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2101200600009474)。拟证明黄石一棉向其借款4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实行年利率6.732%,并对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2101200700005486)和《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黄石一棉向其借款27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实行年利率7.029%,并对逾期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且赵金波、冯光灯和刘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其已将4500000元和2700000元借款打到黄石一棉指定的账户中。证据六、2010年3月8日和2012年3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由于黄石一棉未支付到期的本金利息,其书面致函通知黄石一棉还款,黄石一棉对其提供的欠款清单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证据七、2012年7月31日的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黄石一棉已归还06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0元。证据八、农行黄石港支行贷款余额表及综合应用系统清单。拟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由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自动计算出黄石一棉借款本金余额及应付未付利息余额,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黄石一棉尚欠农行黄石港支行06合同项下本金261491.87元、正常息0元、罚息1702174.52元、复利598284.43元,合计2561950.82元;尚欠07合同项下本金1941400元、正常息4692.48元、罚息1017827.59元、复利314139.09元,合计3278059.16元。证据九、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其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2年4月11日分别向赵金波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赵金波已签字确认。证据十、股东会议纪要、黄石一棉审计报告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书及收款收据。拟证明黄石一棉有26名股东,股东补偿款共计4450000元,除其他股东外,赵金波和冯光灯两人的补偿款有1237000元。被告黄石一棉辩称:一、其已偿还借款本金4997108.13元、利息353573.80元,而不是农行黄石港支行诉称的997108.13元;二、2010年11月左右,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其与农行黄石港支行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剩余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的口头协议。2011年9月27日,农行黄石港支行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抵押的机械设备重新进行评估,然后由农行黄石港支行指定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该次拍卖于2012年6月20日举行,拍卖所得价款4000000元于同年7月31日由拍卖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农行黄石港支行,故其已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清偿完毕所有借款。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债务的协议,其也不可能接受农行黄石港支行的委托拍卖设备进行债务的履行。综上所述,其与农行黄石港支行的两笔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农行黄石港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农行黄石港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金波辩称:一、农行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黄石一棉所有债务的协议后,农行黄石港支行授权黄石一棉将抵押的机器设备重新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4000000元已由拍卖公司直接打入农行黄石港支行账户,故黄石一棉已全部清偿所有债务;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其与几位担保人曾经写过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农行黄石港支行持有),约定在黄石一棉有能力还款时,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的借款。其虽然无法提供该承诺书,但黄石一棉提供的《农行设备还本付息台账》和《收贷凭证》《还款凭证》显示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共有24笔还本付息记录,其中共有11笔偿还本金记录,而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偿还8笔贷款本金的记录皆表明为支付07合同项下借款(8笔还款凭证号码依次为鄂Ⅷ0948016,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金额为235200元;鄂Ⅷ0948022,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金额为307400元;NO.ⅦⅧ000437518,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金额为16000元;NO.ⅦⅧ000437519,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NO.ⅦⅧ000437520,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NO.ⅦⅧ000439527,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金额为50000元;NO.ⅦⅧ000439528,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金额为20000元;NO.ⅦⅧ000437554,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金额为30000元)。这是因为2007年12月左右,其在看到农行黄石港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后对农行黄石港支行违反约定的还款操作提出了异议,随后农行黄石港支行对还款进行了调整。按常理,贷款先到期的应先还。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农行黄石港支行不可能对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8笔还款进行这样操作。因此黄石一棉最后一笔还款即于2012年6月20日拍卖所得的4000000元,也应当优先用于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农行黄石港支行将此4000000元用于偿还06合同项下债务,违反了双方约定,故不予认可。由于07合同项下借款已被清偿,故其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于企业重组,黄石一棉曾于2010年向农行黄石港支行出具过一份如何处置资产的报告,农行黄石港支行在那时未对黄石一棉提起诉讼,而现在要求其个人对黄石一棉的债务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农行黄石港支行要求其对07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农行黄石港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光灯辩称:一、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农行黄石港支行所述的补偿款不是股东分配的财产,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农行黄石港支行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农行黄石港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申请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红珍、夏腊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农行黄石港支行曾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剩余借款的口头协议。证据二、《农行设备还本付息台账》、11份《收贷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农行黄石港支行约定从2007年12月开始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的借款。证据三、《抵押物登记证》、《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1、其曾对两笔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抵押总价为46840000元;2、农行黄石港支行委托其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抵押设备进行重新评估,并对拍卖价款主张债权;3、拍卖所得价款4000000元由拍卖行全部付给农行黄石港支行。证据四、《关于企业产权变迁紧急处置抵押设备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在2010年7月18日向农行黄石港支行去函,将公司面临情况以及公司重组的事项及时通知农行黄石港支行,并请农行黄石港支行拿出应急方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对原告农行黄石港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的利率计算;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4000000元是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的借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资金是给股东的补偿,与本案没有关系。农行黄石港支行对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就还款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剩余债务的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的协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收到该请求报告,且其无法评估黄石一棉是否有偿还全部借款的能力。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农行黄石港支行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调的利率来计算浮动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合同履行问题,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农行黄石港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能证实黄石一棉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借款4000000元,但对是否是偿还06合同项下的借款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八是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计算表,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但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黄石一棉尚有股东股本金12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农行黄石港支行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两位出庭证人证实双方在黄石港区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对债务问题进行了协商,至于是否达成了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债务的口头协议,本院在论理部分叙述;证据二系黄石一棉的还款记录,因与农行黄石港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四只是黄石一棉对如何处理债务单方提出意见,故该份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案件的事实。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9月26日,农行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签订06合同,约定:农行黄石港支行向黄石一棉发放借款4500000元,用于周转(收回再贷);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73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鄂黄港)农银高抵字(2004)第1013号。农行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均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07年3月31日,农行黄石港支行又与黄石一棉签订了07合同,约定:农行黄石港支行向黄石一棉发放借款27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29%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鄂黄港)农银高抵字(2004)第1013号。农行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均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07年3月31日,黄石一棉的股东赵金波、冯光灯和刘平三人与农行黄石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黄石一棉与农行黄石港支行签订的07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赵金波、冯光灯、刘平三人愿意为黄石一棉依主合同与农行黄石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7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黄石港支行与赵金波、冯光灯、刘平均在该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或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黄石港支行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和2007年3月31日向黄石一棉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和2700000元。2007年9月30日和2007年12月31日,黄石一棉分别偿还06合同项下本金129761.50元和46163.70元、62582.93元,共计238508.13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261491.87元。2008年3月1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18日,黄石一棉分别偿还07合同项下本金235200元、307400元、16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758600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941400元。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黄石一棉共分13次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利息共计353573.80元。2010年3月8日和2012年3月20日,农行黄石港支行分别向黄石一棉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黄石一棉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载明黄石一棉尚欠06合同项下本金4261491.87元、利息待算;尚欠07合同项下本金1941400元、利息待算。2010年3月18日和2012年4月11日,农行黄石港支行分别向赵金波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赵金波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并载明赵金波为黄石一棉担保的07合同尚欠本金1941400元、利息393107.84元、费用待算。2014年2月19日,农行黄石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石一棉对上述两笔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赵金波对07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金波、冯光灯在接受黄石一棉补偿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两笔贷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农行黄石港支行向黄石一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石一棉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抵押的账面价值为46840000元的机器设备重新进行评估,并指定拍卖公司予以拍卖。该次拍卖已于2012年6月20日举行,拍卖所得价款共计4000000元。2012年7月31日,拍卖公司将拍卖款4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农行黄石港支行。还查明,黄石一棉尚有1237000元以股东股本金的名义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发放。本院认为:农行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签订的06合同和07合同,以及农行黄石港支行与赵金波、冯光灯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黄石港支行依约向黄石一棉发放了贷款,而黄石一棉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故黄石一棉理应向农行黄石港支行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赵金波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其担保的07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农行黄石港支行与黄石一棉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黄石一棉尚有1237000元以股东股本金的名义在政府相关部门未发放,因该款系黄石一棉的资产,农行黄石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支付给赵金波、冯光灯的补偿款,且赵金波、冯光灯也尚未以个人名义接受该款,故农行黄石港支行要求赵金波、冯光灯在接受1237000元的范围内对黄石一棉差欠其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否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剩余债务的协议和是否达成了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的协议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债务的协议。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认为:其企业在产权处置时,即已向农行黄石港支行报告了此事,随后,其与政府相关人员一起上门做工作,双方当时即已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欠债务的口头协议。其后,农行黄石港支行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定特定的拍卖公司将其账面价值46840000元的机器设备予以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4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农行黄石港支行,故双方对口头协议已履行完毕。农行黄石港支行现在再以原合同主张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农行黄石港支行认为:双方就偿还债务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同意该协议。黄石一棉要归还4000000元,其出于尽最大可能收取借款的目的,并不反对先收取4000000元。同时,其从未表示不收取余下的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虽然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提供的证人证明黄石一棉曾与农行黄石港支行达成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债务的口头协议,且之后农行黄石港支行也出具了授权其对所有抵押的机械设备进行重新评估和指定特定拍卖公司拍卖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拍卖后直接获得了该4000000元的拍卖所得款项,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认为如果双方没有谈好4000000元了结债务,其不可能拍卖设备进行债务的履行。但鉴于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小,而农行黄石港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获得拍卖所得价款是债权人回收债权的重要举措和应有权利,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将4000000元拍卖款用于偿还借款是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能由此证明或反推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后,农行黄石港支行对其他债权作出过放弃处分的意思表示,二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因此,根据合同订立应当采取邀约和承诺方式,以及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对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提出黄石一棉曾与农行黄石港支行达成口头协议以4000000元了结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是否达成了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的协议。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认为:两股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即书面要求以后归还的资金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现该证据在农行黄石港支行处,其无法向法庭提供。但是,在实际履行中,2008年3月之后连续8笔还款可看出都是还07合同项下的借款,说明双方存在该约定。那么,2011年拍卖机器设备所得的4000000元也应按此约定办理,即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赵金波、冯光灯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农行黄石港支行认为:双方并无此约定,况且,上述8笔还款皆是另筹资金还款,其根据黄石一棉的要求调整为07合同项下还款额并不代表双方已形成约定。而4000000元是抵押物变卖所得,当然应偿还先到期及无担保人的06合同。本院认为:赵金波、冯光灯提出其两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农行黄石港支行的要求曾写过一份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的承诺书在农行黄石港支行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该份承诺书,而仅凭《农行设备还本付息台账》、《收贷凭证》和《还款凭证》载有黄石一棉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共有24笔还本付息还款中最后连续8笔还款都是还07合同项下借款事实的记录,并不能当然得出4000000元应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事实上,两份《还款凭证》上载明了该4000000元是用于偿还06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而黄石一棉、赵金波、冯光灯对此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没有达成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的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此,4000000元不存在优先偿还07合同项下借款的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黄石一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2006年9月26日向农行黄石港支行借款所形成的欠款本息合计2561950.82元(本金261491.87元,利息2300458.95元);二、黄石一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2007年3月31日向农行黄石港支行借款所形成的欠款本息合计3278059.16元(本金1941400元,利息1336659.16元);三、赵金波对黄石一棉于2007年3月31日向农行黄石港支行借款所形成的欠款本息合计3278059.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农行黄石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80元,由黄石一棉负担(赵金波对其中的33024元与黄石一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