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霞与被告王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霞,王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陈丽霞,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珍,住晋江市。原告陈丽霞与被告王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王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有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仅为26000元,且嗣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不用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事实:200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事实清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有陆续偿还本金4000元,均以现金交付给原告及原告儿子,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0年左右,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扣除。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5000元,无需再支付利息,因为被告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所以事情就搁置下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0年,缺乏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霞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