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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高桥镇。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沂水县道托镇吴某某的30株杨树砍伐,立木蓄积14.670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滥伐林木现场每木调查表,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