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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男,曾用名王子南,农民。2009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独任审判方式,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志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志男在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44幢603室自己暂住房内,容留毛某乙、毛某甲、林乔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志男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毛某乙、毛某甲、林乔怡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志男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汪某���毛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志男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毛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志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王志男上诉称,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并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汪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志男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志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志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志男提出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并认罪服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志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投案自首、累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志男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