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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与新星渔港酒家(深圳)有限公司其他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新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被执行人新星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罗)劳监罚[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捷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人民陪审员 周慧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