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哈力麦诉马达吾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5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住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春台乡龙甫村上社**号。现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北岭乡前进村王家社*号(娘家)。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春台乡龙甫村上社**号。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结婚,后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婚后不久,婆婆开始对原告不满,百般刁难,而且经常以家庭琐事为由辱骂原告,时常挑唆原、被告的关系,唆使被告殴打原告。2015年1月18日,因琐事被告使用铁棍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手臂、腿部多处受伤。被告不肯给原告好好治疗,无奈之下,原告娘家人带原告去临夏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常年在新疆打工,2014年12月,用所挣的钱开了春台饭馆,并共同经营。2012年购买了位于永登县秦川镇的地皮。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春台饭馆价值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食宿费和交通费23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3年10月份结婚,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二男孩,长子马某甲,现年12岁;次子马某乙,现年9岁。现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2015年元月份,我们因琐事发生打架,我用手打过原告,但是没有拿任何东西打过原告,后我们前往东乡县医院做检查,要住院时,原告没有同意,并回娘家居住不归。我去叫过原告,也托人调解过,但原告以不赡养公婆为由,拒绝回家。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结婚,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甲,现年12岁;次子马某乙,现年9岁。现两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份,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县城经营餐饮业,后经营不善而退股。2015年元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受了轻微伤,二人前往东乡县医院做检查,后原告随娘家人去临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3日,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东公(锁)决字[2015]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达吾得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去叫过原告,也托人调解过,但均未能和好。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谈话笔录;2、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东公(锁)决字[2015]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临夏市人民医院病员、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四份;5、调解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当解决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并多从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成明审判员 牟自忠审判员 周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