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灯塔市宏光砖厂与刘铁、刘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宏光砖厂,刘铁,刘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法定代表人:李长君,厂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李长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男,1979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川,男,1978年11月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男,197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灯塔市宏光砖厂(以下简称宏光砖厂)为与原审被告刘铁、刘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宏光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光砖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宏光砖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宏光砖厂负担,退回上诉人宏光砖厂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春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