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道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张道斌,吴金祥,金松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姚公农贸综合楼A-16号负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8424-4。法定代表人:彭章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斌,男,汉族。原审被告:吴金祥,男,汉族。原审被告:金松华,男,汉族。上诉人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购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道斌、原审被告吴金祥、原审被告金松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欢购多公司和吴金祥、金松华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张道斌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张道斌向其提供30万元现金后,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向张道斌出具了借条为凭。后因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未能按时付款,张道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利息为17200元,以后利息至款清息止);2、诉讼费用均由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7月13日,欢购多公司、吴金祥和金松华向张道斌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此有张道斌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现还款时间已经届至,故张道斌予以主张要求返还30万元借款,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付款,出借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取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逾期付款,应从2013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吴金祥、被告金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斌借款3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原告张道斌负担328元,被告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松华、被告吴金祥负担5730元。上诉人欢购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将诉讼状副本、出庭传票依法送达给欢购多公司,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权和抗辩权。原审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或其他送达方式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上诉人,但原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张道斌与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之间3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张道斌未履行交付30万元借款本金,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达到张道斌已经向欢购多公司、吴金祥、金松华交付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张道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道斌答辩称:借款经手人是金松华和彭章木,借款时觉得超市经营不错,有4000多平方,没要求提供担保。当时我取现30万元后支付的,我以前是做吊车和工程项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金祥、金松华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向欢购多公司送达时,先行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欢购多公司未予签收,在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可以邮寄送达;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欢购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道斌在原审法院提交借条、取款凭证及借款后期的《公司资产转让承诺书》可以对该借款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审被告吴金祥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欢购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上诉人合肥欢购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