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6月19日生女儿高某乙,2005年5月9日双方在天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被告长期在成都、温江打工,收入很少拿回家,婚姻家庭观念淡漠甚至不尽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近年又很少回家,把家当做临时的旅店。此外,被告还曾经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又给原告传染了疾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至今一点不改。当地亲友也多次做被告工作,也没有结果。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和好。2009年家里修了一楼一底的房屋一间半,是父亲出的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高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高某乙;3.结婚证及万古乡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男到女家落户。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9年修房子一共花了80000元,岳父出了30000元,其余的钱都是我们挣钱来还的借款。以前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被告生病了不能开车,也没有出去挣钱,双方发生矛盾,后来被告把岳父动手术的几千元钱和工资卡一起给原告,原告不要。之后,原告就一直不与被告同房。现在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一次性给付被告32500元,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簿,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结婚证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万古乡证明男到女家落户,上列证据,来源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05年5月9日双方在天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双方与原告父亲未分灶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9年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同筹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住房一间半。2013年原告父亲因病手术治疗,夫妻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经他人劝解后,仍能和睦相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女儿,勤劳持家,共同修建了住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主张被告高某甲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互相理解尊重,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共创幸福、美好生活。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