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洪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JF××××(冀J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青通公路2KM+70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半挂牵引车向公路左侧发生侧翻,将相对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青ASK9**号小型轿车砸压,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谢某某轻微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死者李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导致死亡。”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肇事车辆冀JF25**(冀J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杨某某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某、杨某某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的书面谅解。冀JF25**(冀JG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湟)公(法)鉴(病)字【2015】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015026号、第2015027号、第201503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412号鉴定文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死者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守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